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杰(原姓名黃彥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員警在被告所駕駛的汽車搜索到安非他命吸食器跟殘渣袋,但同車的乘客 黃建志 坦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因此即使員警搜到了上開物品,也沒有足夠證據來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自首,確實讓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因此知道被告的本案犯行。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經超過4年8個月,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本院僅以此開前案難以評估是否真的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的必要,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黃彥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兩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彥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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