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前案所犯的罪名也是竊盜罪,被告執行完畢後卻沒有改過向善,於本案又犯竊盜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至今,犯竊盜罪的次數眾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被告的「特別惡性」已然彰顯,,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改正自己的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可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記載為舊法,本院予以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案中,被告竊盜後因認為所竊取的黑色手提包內沒有值錢的東西,就將所竊取之物丟棄,似乎沒有真正的財產利得,惡性似乎較輕,但本院認為,被告已經有太多次的竊盜紀錄,本案中即使被告沒有財產利得,也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否則與國民法感情嚴重背離。有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的黑色手提包中,裡面有被害人 張家檥 的公司的文件、資料(偵卷第6頁背面),在黑色手提包尋回的過程中,可以想見被害人有多擔心、承受多大壓力,對被害人影響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動機(自承是因為父親需要醫療費用,自己無法負擔;偵卷第4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同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7日18時20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館內,徒手竊取張家檥所有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LV皮夾、公司文件、帳單、存摺、支票等物),得手後逃逸,經其翻找手提包內無現金後,即丟棄於附近路旁(後為警尋獲,已發還張家檥)。嗣張家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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