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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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鴻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6937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鴻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為拘役刑,在累進處遇中不予編級計算分數,若依附表所示順序執行會造成有4個月執行不足月而不予計算分數,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受刑人曾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拘役70日更換為最後執行,經回文拒絕,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另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即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仍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鴻翔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案件之罪刑,其曾於109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拘役70日更換為最後執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3月12日新北檢兆丁109執聲他1324字第1090022486號函覆稱:「本署將俟台端所犯106年度偵字第328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台端現請求更換指揮書順序,礙難准許」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簡表、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照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後函送執行之先後順序,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於107年11月12日指揮執行附表編號7所示拘役刑70日後,再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26日、108年4月8日依序核發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有期徒刑罪刑之指揮書,既係依案件函送執行順序為之,自難認檢察官有何恣意先執行較輕罪刑,而將較重罪刑接續其後之狀況。又受刑人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間),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9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以該案與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待受刑人經宣告有期徒刑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向法院聲請定刑並換發指揮書後,再依法處理附表編號7所示拘役刑之執行事宜,所為執行過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7所示指揮書移至最後執行,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
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實難僅以受刑人自認其行刑累進處遇可能因而蒙受不利,而逕認其有請求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作為之理由。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應執行刑│執行案號│執行期間│├──┼────────┼──────┼────────┼────────┤│1│新北地院106年度│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檢106年度│107年6月30日至│││審簡字第1297號││執緝字第4295號│107年11月29日│├──┼────────┼──────┼────────┼────────┤│2│新北地院106年度│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107年度│107年11月30日至│││簡字第7198號││執字第3506號│108年7月29日│├──┼────────┼──────┼────────┼────────┤│3│臺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07年度│108年7月30日至│││簡字第797號││執助字第2041號│108年11月29日│├──┼────────┼──────┼────────┼────────┤│4│臺北地院107年度│拘役40日│新北地檢107年度│108年11月30日至│││簡字第797號││執助字第2041號│109年1月8日│├──┼────────┼──────┼────────┼────────┤│5│新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檢107年度│109年1月9日至│││簡字第1358號││執字第8557號│109年7月8日│├──┼────────┼──────┼────────┼────────┤│6│新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3月│新北地檢107年度│109年7月9日至│││簡字第3631號││執字第15525號│109年10月8日│├──┼────────┼──────┼────────┼────────┤│7│新北地院107年度│拘役70日│新北地檢107年度│109年10月9日至│││審簡字第906號││執字第16937號│109年12月17日│├──┼────────┼──────┼────────┼────────┤│8│新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檢107年度│109年12月18日至│││簡字第5413號││執字第18817號│110年5月17日│├──┼────────┼──────┼────────┼────────┤│9│新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檢108年度│110年5月18日至│││簡字第6046號││執字第3042號│110年11月17日│├──┼────────┼──────┼────────┼────────┤│10│新北地院107年度│有期徒刑4月│新北地檢108年度│110年11月18日至│││簡字第5416號││執字第4945號│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