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叁點叁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國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
9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僅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於108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國榮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9公里處(三鶯匝道入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將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下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3226公克、總驗餘淨重3.3194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與員警查扣,且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度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01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至57頁),另於同日為警得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3226公克、總驗餘淨重3.3194公克)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度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藥物檢體編號0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且有前揭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警尚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際,即主動將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且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
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3.3194公克)屬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