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9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薇羽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於108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48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7月1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並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質借新臺幣(下同)21萬8千元,嗣伊母親 余俐伶 不捨系爭保單就此失效,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並由余俐伶於106年11月15日清償上開借款(含利息)23萬9,404元使其復效,其後續未繳保費均由余俐伶繳納,故系爭保單已非伊之財產。原裁定竟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禁止伊及余俐伶就系爭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嗣異議人因其與債權人於106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106年10月6日具狀請求聲請更生(案列: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下與上開調解事件,合稱更生聲請事件),本院裁定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聲請及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異議人於106年7月21日聲請更生。
五、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次查:
㈠異議人於106年7月21日聲請更生後,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且余俐伶於106年11月15日清償借款完畢等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國壽字第1080010405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異議人所提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10頁)。
㈡本院更生聲請程序中,於107年3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說
明其自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04年7月2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含人壽保單,見更生聲請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陳報狀,就其財產目錄狀況則謂: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紅利共25萬2,915元,惟有借款21萬8千元,加計借款利息及墊款,尚須扣除25萬3,705元,系爭保單已無剩餘價值等語(見更生聲請卷第53頁),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業已變更、保單借款已清償完畢等節,隻字未提,足見異議人並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
㈢又依異議人異議狀記載:余俐伶不捨系爭保單就此失效,商
求異議人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等語,可知異議人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核屬無償行為,而系爭保單可領取之解約金約29萬3,743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23頁),則異議人將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至為明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更生程序得以迅速進行,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此據保險法第3條、第28條前段、第111條第1項及第115條規定明確。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異議人原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如前述,依法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即有處分權限,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由余俐伶結清保單借款,後續保險費亦由余俐伶繳納云云,但尚難憑其結清保單借款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逕認其為系爭保單之真正要保人,依法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即異議人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將來執行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依消債條例第6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自不能由異議人恣意處分,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七、綜上,異議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余俐伶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無償行為核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除或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