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譽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譽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見撤緩卷),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陶譽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能完成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如上述),還是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MDMA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等副作用,故施用MDMA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量刑上也不應過苛。復本院考量到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可能是要接受觀察、勒戒,也可能是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院考量到觀察勒戒本質上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成分在(惟最長不得逾2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相較於此,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有此種狀況,被告應該對於能獲得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更為珍惜,被告卻未為之,因此被告的犯行不宜判處最低的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所扣得之物(包含毒品及iphone6splus手機1支;詳偵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經另案沒收(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另扣得iphone7手機1支,核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陶譽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譽騰(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摻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7年4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雅緹汽車旅館20
6號房內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譽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7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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