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將其丈夫 沈忠孝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 許瑞玶 ,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等語,致許瑞玶陷於錯誤,因許瑞玶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8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借用乙○○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346元至沈忠孝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98年4月14日(98)元高字第071號函覆沈忠孝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復佐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社會一般求職情形不符,又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等情,而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各節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夫沈忠孝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為應徵司機工作,而因伊之前有詐欺前科,債信不良,無法提供伊自己之帳戶,且對方稱要確定帳戶能否使用,始將伊先生沈忠孝上開物品交付對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到交付存摺等資料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且伊一直與對方聯絡,直至伊發現有問題,就趕快到銀行掛失及到警局報案,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甲○○之夫沈忠孝於97年12月29日所申辦,並由沈忠孝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8頁),亦有證人沈忠孝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於98年4月14日(98)元高字第071號函所提供沈忠孝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顧客資料交互運用登錄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
㈡、被害人許瑞玶於98年3月2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功能云云,致許瑞玶陷於錯誤,而因許瑞玶帳戶存款不足,而於98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借用乙○○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4,346元至沈忠孝之上開帳戶內,嗣遭他人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9至22頁),核與沈忠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2頁)所示之交易項目、金額均相符一致,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被告甲○○係見報紙所刊登之求職廣告後,為求職而與該廣告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因應對方要求,而於9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將沈忠孝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報紙廣告影本載有「誠徵接送人員_男女有無經驗均可_薪3.8萬+獎金_熟市區路○○路線固定_工作認真負責0000000000楊先生_見報一週內有效(廣告商勿擾)」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5時
0分許,曾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一節,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為求職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雖上開電話之通話秒數均僅有4秒,然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為該日下午
5時許,而上開通話時間亦接近下午5時許,就被告用以告知對方其已到達約定地點等語,亦非顯不合理;至於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上午並未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於98年3月25日早上看報紙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見警卷第4頁)之情不符,然人之知覺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間進展而有遺忘或誤差之情形發生,不可能要求每個人均能正確、精準地記憶及陳述幾天前所發生之事,且若被告意在卸己之責,大可於警詢時即辯以其他理由,亦無庸於警詢時即提出上開報紙廣告影本為證,且觀之被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時,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絡,並有交付上開資料之陳述均為一致,實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98年3月25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8年3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曾打電話至元大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有元大銀行98年12月23日(98)元高字第343號函其該函所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另被告隨後於98年3月31日曾將此事告知其夫沈忠孝,沈忠孝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試圖要回上開物品,然因對方不予理會,始由沈忠孝陪同被告至銀行,在被銀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變警示帳戶後,再至派出所報案等節,除據被告供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4、30頁),且經證人沈忠孝於原審證稱:「(被告問:
我當初跟你講這件事時,你是否有與對方聯絡過?)有,是我親自跟他聯絡的。」、「(被告問:我們是不是還沒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書就去報案了?)對。」、「(被告問:你當初有沒有跟對方說如果他不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們我們就要報警?)是。」、「(你們在報案之前,在她交付帳戶資料之後,你們有沒有試圖聯絡對方要取回這些交付的資料?)她交付沒有一天時間之內馬上就與對方聯絡,後來是因為對方不與理會,她就找我問我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對方說這是我的存摺,請他把存摺還給我,說如果你再不還我我就馬上報警,但對方還是不理我。」、「(不理你之後你如何處理?)當天電話講完就去報警。」、「(是否你與對方聯絡的時間就是你作筆錄的那天?)對,除了這天,就沒有與對方再聯絡了。」、「(你太太跟你講這件事情時,是否就是你作筆錄那天?)是,之前沒有跟我講過。」、「(你一直到去作筆錄這天,你太太才跟你講、你才與對方聯絡?)我報警是31號沒有錯,她何時把我的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是她31號才跟我說,我才與對方聯絡,對方不理,才去報警。」、「(對於被告說你有陪她去銀行這件事,是否如此?)有。」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8頁),顯見被告已有積極作為以避免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所匯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時間點前之98年3月27日,已如前述,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何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何時被害人匯款或何時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均非被告所得知悉,尚不得以被告所為上開動作均係在被害人匯款後,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與沈忠孝至警局報案時,被告與沈忠孝均係陳稱因存摺被詐騙至警察單位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非因詐欺案件而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何需在未被檢警單位通知之情形下,主動至警察局報案?況被告若非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所為上開主動報警之舉,亦有觸犯誣告罪嫌之虞,益見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目的,其主觀上認為係供其工作之用,而非為供工作以外之其他目的所用等語,自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僅憑報紙上1則小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而該小廣告上除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外,並無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訊,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有何信任可言,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始終不知情,竟聽從對方要求,而將攸關沈忠孝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之,均與社會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認被告對他人可能持用上開帳戶犯罪應有所認識,主觀上具有縱容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迫於經濟現實壓力而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遇有工作機會定當極力爭取,而詐欺集團利用求職者此心理壓力,誘使求職者交付帳戶資料以利獲取工作,於媒體報導資料上亦非少見,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經通報為詐騙電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何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竟將帳戶資料交付,及媒體報導、政府宣導常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容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㈥、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騙工具,應較一般人更為明暸,然該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與本件被告係為求職而交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佐以上述被告因急於求職之心理壓力致其思慮未周等情,尚不得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本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即有主觀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意旨另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不自行申辦帳戶而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使用,應可知悉此係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認被告有預見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之用等語,惟觀諸社會交易情形,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交易往來之情形亦屬常見,無從一概認為使用他人帳戶必與財產犯罪有關,而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前、後之上開客觀事證(如上所述),本院尚難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難證明上開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公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如上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