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政煌
被 告 戴明喜
訴訟代理人 周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9月25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CM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原
告(於98年10月26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前開票款120萬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股權(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為出讓
人及受讓人均未載明,迄今尚未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自
需給付票款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周玄理 於98年7月17日以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120萬元。原告要求訴外人周玄理出具
以持有之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耶魯特
大直托兒所股份股權以240萬元兩倍價值之股權轉讓過戶條
申請書作為償還支付之履約保證。依借據特別約定第三項:
如支票無法兌現還款給被借款人,訴外人周玄理願無條件將
耶魯特公司及台北市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同等值240萬元之
股份權益轉讓過戶給被借款人即原告,原告並已沒收,並以
該240萬元之股份權益,執行董監事選舉,履行該240萬元之
股份實質權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10月26
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本件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該
基金會再背書轉讓訴外人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蒙特梭利文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背書轉讓訴外人
周玄理,周玄理再因向原告借款120萬元而背書轉讓原告,
有被告99年8月24日聲請異議狀及系爭支票背面可參。被告
與原告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不得以訴外人周玄理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
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上開
抗辯,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20萬元,自
屬有據。
四、從而,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
款1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