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聲請書僅記載刑法第│││││216條,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某日、93年10│94年3月18日至94年7月│96年7月18日│││月18日│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96號(│95年度偵字第19859號│96年度偵字第23197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18437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3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97年度簡字第473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98年9月11日│97年1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月17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3號│9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97年度簡字第4737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16日│98年10月15日│98年1月17日│├──┴────┼───────────┴───────────┴───────────┤│備註│編號1至7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4.│5.│6.│├───────┼───────────┼───────────┼───────────┤│罪名│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聲請書僅記載刑法第│(聲請書僅記載刑法第││││216條,應予更正)│216條,應予更正)│├───────┼───────────┼───────────┼───────────┤│犯罪日期│97年9月7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初│├───────┼───────────┼───────────┼───────────┤│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37號│97年度偵字第24037號│97年度偵字第2403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98年6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98年度訴字第326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7月20日│├──┴────┼───────────┴───────────┴───────────┤│備註│編號1至7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7.│8.│├───────┼───────────┼───────────┤│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5月31日│96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98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8日│99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26日│99年3月22日│├──┴────┼───────────┼───────────┤││編號1至7之罪前經本院│││備註│99年度聲字第2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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