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珮寧 送達代收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珮寧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98年
6月9日始停止羈押。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而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2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國家因實現刑罰權之公益,使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受有特別犧牲,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金額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本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234號判決予以駁回而無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9、23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