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29日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未逾上訴期間,而其理由略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極強,停藥後8至12小時即會有戒斷現象,原判決僅依檢驗報告,未查尿液中之毒品陽性究係因施用所致,或僅因周遭沾染並非故意施用所致,或僅為戒斷症狀,就遽認被告施用毒品,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月21日上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搜索票於當日下午
4時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訴緝卷21頁),原審因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認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暨敘明被告持有施用之毒品的低度行為,為當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於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未查明被告係故意或無意間施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家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