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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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文奇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於民國100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0年3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言伊是自首,原判決量刑仍重,減輕不多,未獲自新之惠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非未予減刑,此外其上訴對原判決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違誤則未置一言,應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曹文奇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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