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居宗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同案3人中,涉案情節最輕者,亦無殺人犯意,僅能論以傷害罪,且無逃亡之虞,妻兒殷殷期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居宗(下稱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經查:
(一)按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殺人及持有槍彈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均認被告犯殺人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9年2月、1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而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依然存在,顯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代之。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縱被告有固定居所等因素,惟仍有相當理由認為為求避免執行逃亡之可能。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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