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春美 相對人 劉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所聲請假處分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5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共同生活22年努力下於民國80年10月間購入,並經相對人同意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併以抗告人為貸款擔保之債務人,承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抗告人亦實質承擔房貸風險,故系爭房地理應由兩造共同擁有,何來借名登記之說;99年8月間相對人因細故對抗告人施暴致住院療養,抗告人心生恐懼遂報警處理,並由社工介入聲請家暴保護令,從此抗告人即回臺南娘家依親,期間併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嗣因自己不願擴大事端及原法院法官勸諭和解,抗告人同意撤回告訴,相對人亦同意協議離婚,惟相對人竟迴避協議離婚迄今。且抗告人在臺南娘家依親期間間接從社工處轉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房貸催繳通知書,足證房貸非由相對人1人負擔。抗告人在親族支持下籌措款項清償房貸餘額,並更換印鑑向大寮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予公告,以防相對人持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私自移轉權利。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從未有變賣系爭房地之企圖,況從離家迄今系爭房地仍由相對人及兩造之子女居住,抗告人更無加害相對人之意圖。是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理由,原法院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亦有明文。亦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即不得謂其全然未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亦屬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之問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80年
10月間籌措37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由相對人保管權狀。然99年8月間無意間發現抗告人大量簽賭六合彩,並且至貸款銀行結清最後3個月之貸款餘額,企圖將系爭房地出賣。相對人陳明近日將提起民事訴訟,為恐抗告人移轉過戶等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對於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付款價金存摺明細、抗告人之簽賭單、系爭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蓋有結清字樣之銀行借據及戶籍謄本,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處分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付款價金存摺明細、系爭房地權狀、抗告人之簽賭單、蓋有結清字樣之銀行借據(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28頁背面)及原裁定附卷可憑。是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上開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予以准許,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貸款擔保之債務人,實質上負擔貸
款之風險,故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擁有,並非借名登記,且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施加暴力,抗告人才離家至臺南娘家依親,另抗告人繳清房貸餘款,至大寮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併予公告,係避免相對人持舊的系爭房地權狀私自移轉權利;而抗告人離家迄今,系爭房地仍由相對人及兩造子女居住使用,抗告人並無變賣系爭房地之企圖等語。惟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乃借名登記,陳明近日將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遂聲請原法院對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已如前述。亦即,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抗告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善意第三人,則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所有權為相對人,乃恐受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合於前述聲請對於系爭房地假處分之規定。因假處分之聲請,法院僅須審酌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是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恐受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原法院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為合法。因此,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擁有,而非借名登記等語,乃屬實體事項,自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再予主張,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本院抗告程序應予認定及先應解決之問題。另抗告人否認有變賣系爭房地之企圖,而相對人就此有假處分之原因僅以抗告人之簽賭單、系爭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蓋有結清字樣之銀行借據以為釋明,確有不足,惟原法院業已就此酌定相當擔保,並無不當。又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有家暴行為、抗告人繳清房貸並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權狀之目的為何,均與法院審酌假處分之要件是否相符無涉。是以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變更系爭房地現狀,即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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