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吳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美盈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而是主張相對人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符合「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要件,又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9年度司促字6314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已符合「消極不清償債務」之要件,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無「脫產」一節提出證據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已符合「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要件,又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9年度司促字63148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已符合「消極不清償債務」之要件,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固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及異議狀等為證,然抗告人僅係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又抗告人於原審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雖陳稱:「債務人(即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發後交付 鄭國權 ,鄭國權再持以向債權人(即抗告人)借款,債務人(即相對人)明知其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卻不存足存款而讓系爭支票退票,且無法律上之理由對債權人(即抗告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見將來縱使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債務人(即相對人)亦早已『脫產』或隱匿財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