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木文明 相對人倍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五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二七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八四A0一五五0D~0一五五一D),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五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證,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