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7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按年息13.99%計算利息,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123,27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