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告 黃卉蘋

被告 邵姿華

訴訟代理人 邵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於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緣原告因其樓上住戶即被告家中如廁聲音過大,遂於111年1月11日21時10分許,持鐵鎚敲打天花板,以提醒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由其同居人偕同管理員,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門口找原告,被告旋到場並隔著門與人在屋內之原告高聲爭吵,於同日21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衝三小」、「撞三小」、「幹你娘」等粗鄙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原告並因此產生心理上之痛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被告前述侮辱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曾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然此係因原告先故意多次以鐵鎚敲擊牆壁騷擾被告所致,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判處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到庭表示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於上開時、地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之處所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投資數筆、有房屋二間、土地二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機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肇因於原告先以鐵鎚敲打天花板企圖提醒原告,兩造因此發生爭吵、發生地點為原告家門口出入人員不多)、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具促請之效果),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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