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童成齊

被告 李元正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交叉路口處,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卓宛嫺 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虎林街交叉路口處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責,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8,900元(包含工資3,318元、烤漆費用5,706元、零件8,976元、稅額900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零件費用經自行計算11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5,372元,再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3,318元、烤漆費用5,706元後,合計應為14,396元(計算式:5,372+3,318+5,706=14,396),因為前揭金額核計時未加計稅額,再加計5%營業稅額720元後,合計共15,11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5,1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系爭事故中,被告雖為轉彎車,但駕駛已快過路口,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無法閃避也無法注意,因為被已經快過路口,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如認為被告有過失,就過失比例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無任何影像可資認定,但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松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左轉(往北)虎林街164巷時,係其右後車尾,與沿松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故從兩車碰撞位置處觀察,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應先左轉但尚未完成時兩車相撞,則被告固應判斷原告系爭車輛禮讓其先行,但倘若判斷失誤,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會發生碰撞事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於左轉虎林街164巷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系爭車輛於松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時,亦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造於系爭事故中,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均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審酌兩造陳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車碰撞及受損之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警察機關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資料,認兩造於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而為適當,兩造當庭對其等過失比例之分擔均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舉證固有不足,但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亦無可採,然此亦可認被告已抗辯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從而,被告賠償金額,經計算50%過失比例後,應為7,558元(計算式:15,116×50%=7,55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58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7,5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5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兩造各負擔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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