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原小字第13號
原告 侯君妮 (住詳卷)
被告 何致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如以新臺幣99,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致勳、黃克倫、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許忠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101原創購物平臺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網站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訂單設為批發商,欲協助其取消錯誤設定及防止個資外洩,並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許,先後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訴外人 羅培珊 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使原告受有99,976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訴外人 戴瑋謙 (業與原告達成調解)及訴外人 張智傑 (通緝中),就本件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戴瑋謙、張智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楊曜綸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潘宥丞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坤衛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卓家慶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82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不法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以認定。至於何致勳、潘柏源、黃克倫、許忠幃雖亦參與詐騙集團,但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致勳、潘柏源、黃克倫、許忠幃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楊曜綸、潘宥丞、呂坤衛、卓家慶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對被告何致勳、潘柏源、黃克倫、許忠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