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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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61號

原告洛克斐勒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達錩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管理之「洛克斐勒中心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洛克斐勒中心大樓民國109年12月12日第7次修訂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並繳交管理費,而系爭建物總坪數為49.58坪,每期應繳管理費為2,974元(每月管理費為1,487元【計算式:49.58×30=1,487,元以下四捨五入】,2個月為一期【計算式:1,487×2=2,974】)。詎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11年2月底,共計積欠7期管理費,合計20,818元,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8、93至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3樓以下住戶之管理費依建物權狀坪數分擔,每月每坪為30元。如積欠管理費逾2期,且經30天定期催告仍未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計算並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準此,原告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期,共計20,818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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