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39號
原告 李高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栢宏
被告 唐正峰
被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美玲、唐正峰、許家華、許裕道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之遮雨棚上安裝之塑膠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唐正峰、許家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美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遮雨棚上公共明管請自行移除改道。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唐正峰、許家華、許裕道為被告,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伊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1樓,被告陳美玲、唐正峰、許家華、許裕道(下合稱被告陳美玲等4人)分別為系爭大樓2、3、4、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陳美玲等4人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將被告陳美玲等4人共有之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水管)裝設於伊所有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被告陳美玲等4人無權以系爭水管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迭經原告函催、調解請求被告陳美玲等4人移除系爭水管,將上開遮雨棚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玲等4人將無權裝設之系爭水管移除,並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裝設系爭水管前,兩造曾於111年1月30日晚間8-9點於系爭大樓2樓開會,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尚有水電師傅、鄰舍所有人 顧媺娟 在場,當日召開會議之原因為系爭大樓2-5樓之污水管路發生問題,以致造成鄰舍顧媺娟所有房屋出現漏水之情形,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開會討論污水管如何安裝、由何人安裝等事項,系爭會議有達成決議將系爭水管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包含原告均有同意,原告既已同意自不得再於系爭水管安裝完成後,再要求被告陳美玲等4人將系爭水管移除,並將系爭房屋遮雨棚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1樓,被告陳美玲、唐正峰、許家華、許裕道分別為系爭大樓2、3、4、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水管為被告陳美玲等4人所共有,系爭水管現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陳美玲等4人將系爭水管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並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原狀,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系爭水管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2.被告陳美玲等4人雖辯稱:系爭水管係經原告之同意始裝設於系爭房屋遮雨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玲等4人移除系爭水管云云,惟查:被告關此部分抗辯,雖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顧媺娟到庭作證,惟證人顧媺娟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在場向眾人表示同意將系爭水管安裝在系爭房屋的遮雨棚上?)開會當時有被告許家華有詢問在場之人是否同意給水電工施作,大家同意後,有詢問大家要支付多少,大家都同意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原告到底有沒有同意這件事情,但是是大家都決定後才會離開,我的理解是大家都有同意後才會離開,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的反應。(問:原告有表示過不同意要安裝系爭水管嗎?)當下原告沒有特別反應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另參以,被告許裕道於本院陳稱:當初有討論裝設排水管的方案,但是沒有討論到詳細的安裝方式,開會時並沒有提到水管怎麼釘,但是有講到水管安裝的方向,一定會經過原告房屋的遮雨棚,也有講到會借踩到原告房屋的遮雨棚,但是沒有討論到會釘在哪裡,也不確定會不會釘在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但伊認為既然大家有討論到安裝方案,就代表大家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由前揭證人顧媺娟之證詞及被告許裕道之陳述參互以觀,系爭會議中並未明確提及系爭水管欲安裝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水管安裝於該處表示同意,是被告抗辯:系爭水管係經原告之同意始裝設於系爭房屋遮雨棚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管,並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原狀,是否於法有據?
被告陳美玲等4人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水管安裝於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已如前述,此外,被告陳美玲等4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以安裝系爭水管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玲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上安裝之系爭水管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