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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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告 廖建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具保停止羈押而出臺北看守所後之某日,在住處收受其先前在購物網站eBay上所訂購而寄達之磁卡收集器、讀卡機,再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29日間,至星聚點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擔任服務員,利用其拿取客人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磁卡收集器側錄訴外人 劉育成 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嗣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日,透過上開讀卡機,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先後覆寫入自己原持有之信用卡上,以此方式變更、製作該信用卡之名義人(即發卡銀行、信用卡所有人)、內容(即卡號等內碼資訊)而偽造信用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分別盜刷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同意簽帳付款之意思,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刷卡交易成功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劉育成、各該特約商店及原告,被告詐得商品後,物品部分透過網際網路出售而換取現金牟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信用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偽造信用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54,838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4,838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3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5日18時34分
54,126元
2
111年4月5日18時55分
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