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尚勃睿

被告聖川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川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聖川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被告劉攇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前十月利率按央行通融利率加碼0.9%計息,第十一月起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2.155%計息。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聖川公司自111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萬3821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聖川公司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聖川公司清償上開剩餘未償之款項,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劉攇壬為被告聖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聖川公司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卷第2至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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