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上訴人購買「行動假期專案」,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自民國94年9月間起即停止電信服務,無預警倒閉,上訴人因此停止繳費,且原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刺激消費,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內容,居間介紹上訴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該銀行之申貸表格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巔峰公司與新光銀行間實存有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然巔峰公司自94年9月間,即未提供服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實有失公允及違背誠信原則,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透過彼此之合作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一體性,自應承擔或評估與巔峰公司合作之風險,不應置誠信於不顧而對上訴人求償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前揭主張係其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未合,是本件上訴難謂屬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2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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