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3、11566、11567、1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丁○○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7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3年2月25日;㈡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㈣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至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確定在案;㈤再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㈥繼於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8月、2月,並與前開殘刑3年2月25日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日;㈦更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戊○○(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丁○○與戊○○(另結)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竊得之部分信用卡,或由戊○○、或由丁○○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購物(分別在其中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各該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持卡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
6所示之財物(另丁○○與戊○○雖著手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然因丙○○已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而刷卡失敗,無法完成刷卡而未遂,2人遂改持上開皮夾內消費券及現金支付),其等並在詐得該等財物後,朋分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瀞怡李馨怡顏羽婕李郁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惟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業已丟棄,而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所得財物│罪名│宣告刑│││││││││├──┼────┼────┼───────┼──────┼────┼────┤│1│98年4月│桃園縣新│推由戊○○負責│丙○○所有之│共同攜帶│有期徒刑│││5日10時│屋鄉永安│把風,丁○○則│皮夾1個(內│兇器竊盜│柒月│││許│漁港南堤│使用客觀上對人│有現金新臺幣││││││附近│之生命、身體安│《下同》約1,│││││││全構成威脅而足│000元、消費│││││││供兇器使用之型│券2,400元、│││││││螺絲起子1支(│國民身分證1│││││││未扣案)破壞徐│張、花旗銀行│││││││晏文使用而停放│信用卡2張)│││││││該處之牌照號碼││││││││為6661-FQ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2│98年4月│桃園縣新│推由戊○○負責│甲○○與 邱錦 │共同攜帶│有期徒刑│││11日13時│屋鄉深圳│把風,丁○○則│裕所有背包1│兇器竊盜│柒月│││許│村2鄰綠│使用客觀上對人│個(內有現金││││││色走廊海│之生命、身體安│約6,000元、││││││堤旁停車│全構成威脅而足│特力屋禮券1,││││││場內│供兇器使用之型│000元、國民│││││││螺絲起子1支(│身分證2張、│││││││未扣案)破壞江│健保卡2張、│││││││曉君與乙○○共│汽車機車駕照│││││││同使用之牌照號│各1張、花旗│││││││碼為2T-8892號│銀行信用卡1│││││││自用小客車左後│張、國泰世華│││││││車窗玻璃(毀損│銀行信用卡2│││││││部分未據告訴、│張、AIG銀行│││││││起訴)│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偽造之署押│消費財物│盜刷既│罪名│主刑│從刑││││││及卡號││、金額(│、未遂│││││││││││新臺幣)│││││├──┼────┼────┼───┼────┼─────┼────┼───┼─────┼────┼─────┤│1│98年4月│桃園縣新│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七星香菸│既遂│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5日10時│屋鄉中山││00000000│單「持卡人│1條及尿││造私文書,│叁月│號1所示偽│││29分許│路533號││00000000│簽名」欄之│布1包,││足以生損害││造之署押沒││││「億客來│││「丙○○」│919元││於他人││收││││生鮮超市│││署押1枚│││││││││」│││││││││├──┼────┼────┼───┼────┼─────┼────┼───┼─────┼────┼─────┤│2│98年4月│桃園縣觀│同上│同上│無│七星香菸│未遂│共同為自己│有期徒刑│無│││5日11時│音鄉中山││││1條、衛││不法之所有│貳月││││29分許│路2段68││││生紙、盥││,以詐術使││││││8號「億││││洗用具,││人將本人之││││││客來生鮮││││1,038元││物交付,未││││││超市」││││││遂│││├──┼────┼────┼───┼────┼─────┼────┼───┼─────┼────┼─────┤│3│98年4月│桃園縣觀│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七星香菸│既遂│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11日14時│音鄉大關││00000000│單「持卡人│2條、沐││造私文書,│叁月│號3所示偽│││21分許│路2段13││00000000│簽名」欄之│浴乳及洗││足以生損害││造之署押沒││││7號1樓│││「乙○○」│髮乳各1││於他人││收││││「億客來│││署押1枚│罐,1,53││││││││生鮮超市││││9元││││││││」│││││││││├──┼────┼────┼───┼────┼─────┼────┼───┼─────┼────┼─────┤│4│98年4月│桃園縣大│甲○○│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內褲2條│既遂│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11日14時│園鄉華興││銀行│單「持卡人│,640元││造私文書,│叁月│號4所示偽│││37分許│路36號1││00000000│簽名」欄之│││足以生損害││造之署押沒││││樓「大園││00000000│「甲○○」│││於他人││收││││聯大賣場│││署押1枚│││││││││」│││││││││├──┼────┼────┼───┼────┼─────┼────┼───┼─────┼────┼─────┤│5│98年4月│桃園縣大│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沐浴乳2│既遂│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11日14時│園鄉華興││00000000│單「持卡人│罐及萬寶││造私文書,│叁月│號5所示偽│││38分許│路36號1││00000000│簽名」欄之│路香菸1││足以生損害││造之署押沒││││樓「大園│││「乙○○」│條,748││於他人││收││││聯大賣場│││署押1枚│元││││││││」│││││││││├──┼────┼────┼───┼────┼─────┼────┼───┼─────┼────┼─────┤│6│98年4月│桃園縣蘆│乙○○│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內褲3條│既遂│共同行使偽│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11日14時│竹鄉大新││00000000│單「持卡人│及香菸1││造私文書,│叁月│號6所示偽│││57分許│一街31號││00000000│簽名」欄之│條,707││足以生損害││造之署押沒││││1樓「億│││「乙○○」│元││於他人││收││││客來生鮮│││署押1枚│││││││││超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