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福
       湯豐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1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福、湯豐銘,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明福、湯豐銘於民國101年
12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口,因發
生口角而互毆,因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
庭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另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訴
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互相鬥毆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無重疊,即該互相鬥毆
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以外之互相鬥毆行為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明福、湯豐
銘在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而互毆,致被移送人2人均受有頭
部之傷害等情,已據被移送人及證人 王者恒 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互相
鬥毆者,自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而被移送人
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前
揭說明,不得另行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
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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