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47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8至
41、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1頁、第186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需錢孔急,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兩造合約),內容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被上訴人在中國演藝工作均由上訴人經紀安排,雖被上訴人仍得自行接洽工作,惟一切業務均需上訴人對外簽署演藝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演藝酬勞則由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預付800萬元及200萬元、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預付1千萬及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預付演藝報酬3千萬元,再於被上訴人日後在中國之演出活動酬勞逐次扣還,上訴人遂依約於100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CHA0000000號,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助理 詹美慧 ,合計支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800萬元(下稱第1期報酬預付款)。然上訴人事後發現,被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 曹常綸 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內容係約定由曹常綸擔任被上訴人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獨家代理被上訴人全世界各項演藝事業權利及經紀各項演藝事業進行,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接洽所有演藝事業,或從事任何公開或非公開之演藝事業,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隱暪上情誘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兩造合約而有悖於善良風俗,且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兩造合約而構成給付不能,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查知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後,於100年9月底與被上訴人協議合意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嗣後更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 陳朋志 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約定陳朋志擔任被上訴人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而不能給付系爭兩造合約暨違反系爭兩造合約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及合約約定解除系爭兩造合約,故系爭兩造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又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實為消費借貸性質,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返還之。而上訴人前已聲請支付命令,令請被上訴人返還第1期報酬預付款中之2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剩餘之570萬元(即:800萬元-230萬元=5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474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僅為被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渠等實際上並無締結經紀契約真意,曹常綸也未曾為被上訴人處理任何經紀事務,該合約於上訴人100年9月19日以第1期報酬預付款代被上訴人向曹常綸清償800萬元後失其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兩造合約不可能構成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兩造合約時,即已告知上訴人 伊尚積 欠曹常綸800萬元,所簽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之性質僅為借款之擔保,因此雙方才約定系爭兩造合約約定之契約生效日為100年9月19日,第1期報酬預付款之金額亦約定為800萬元,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將第1期預付款800萬元直接向曹常綸為給付,以結清被上訴人積欠曹常綸之借款,並由上訴人於是日向曹常綸取回擔保票據之正本,並與曹常綸簽訂協議書,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之存在及代償緣由知之甚詳,卻猶願為被上訴人向曹常綸代償800萬元,顯見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兩造合約與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本有履約選擇權,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兩造並未於100年9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且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據此於101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兩造合約,是上訴人無由於102年12月6日解除系爭兩造合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預付款,即屬無據。又第1期報酬預付款不具有消費借貸性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預付款,亦屬無由。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7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c款約定,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人民幣500萬元之違約金與之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4、5頁):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兩造合約,第1條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乙方在中國的演藝工作均由甲方經紀安排;乙方仍可自行接洽但一切業務皆需經由甲方代表簽署,甲方是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的唯一代表人。乙方不得依個人身份在中國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何形式的演藝演出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在合同期間,乙方不得聘請除甲方以外的任何協力廠商擔任其演藝事業的經紀公司或經紀人」;第7條及附件㈠約定:「⒈演藝酬勞預付款金額與給付方式:a.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整作為演藝酬勞預付款,乙方認可甲方為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含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中國)的全約經紀人,甲方給付乙方的演藝酬勞須在乙方後續、於中國的演藝演出等活動中乙方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b.此協定雙方認同簽署給付方式:⑴2011年09月19日甲方交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1筆款項新台幣800萬元整。⑵2011年0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2筆款項新臺幣200萬元整。⑶開立支票:100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3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⑷開立支票:100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3筆新臺幣1,000萬元整」;第9條約定:「…⒈合同期內,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系爭兩造合約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迄至103年9月18日止,此有系爭兩造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6至12頁)。
㈡上訴人已依約於100年9月19日給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800萬元
予被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20至23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
綸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3日至民國102年2月3日止,總共計貳年,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曹常綸)為甲方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甲方為乙方之專屬藝人」;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無論甲方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支付甲方之演藝所得,若甲方已自行收取時,甲方應無條件先將款項交付予乙方」;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應依下列比例交付乙方,或由乙方逕行扣抵之:㈠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10,作為乙方為甲方經紀各項演藝所得所支付之開銷、費用、出資、稅金等。㈡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作為乙方為甲方專屬經紀各項演藝事業之報酬,若系爭甲方之演藝事業,係經由乙方所經紀,甲方給付乙方之各項演藝所得,應無條件增加為百分之40。㈢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借款之清償方法,至雙方依借貸協議書所示之款項、違約金全數清償為止,甲方還款之金額,甲乙方應每月會算扣抵借款之金額,並簽立書面證明後始得為日後扣款之憑據。㈣以上總計甲方應交付乙方其各項演藝所得比例為百分之50(若乙方所經紀之演藝事業則為百分之70),而乙方僅就取得經紀甲方各項演藝所得百分15部分之報酬,自行負擔稅捐,其他之部分或本經紀合約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罰鍰等,由甲方全數負擔,乙方受第三人追索稅捐、罰鍰等費用時,乙方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復另簽訂補充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3月,雙方前曾立有借貸協議書為憑,現因甲方無法於前開借貸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限內還款,經甲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雙方同意再補充約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此有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3至19頁)。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陳
朋志合約,約定陳朋志擔任被上訴人在中國之全約經紀人,有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4至29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 楊金順 律師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德律字第64
68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是依系爭兩造經紀合約第9條第c款終止系爭兩造合約,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此有該律師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125頁)。
㈥被上訴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2184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支付上訴人23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是有給付不能之情,且明知給付不能,仍訛詐伊簽立系爭兩造合約,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兩造已於100年9月底合意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而有不能給付系爭兩造合約之情事,甚且於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後,尚與陳朋志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係違反系爭兩造合約中約定不得由他人擔任經紀人之約定,故上訴人以10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兩造合約;又第1期報酬預付款具有消費借貸性質,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79條、第474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30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57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兩造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內容(見上開三、㈢),固約定曹常綸為被上訴人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被上訴人為曹常綸之專屬藝人。惟據曹常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伊借款1,500萬元,伊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東西抵押,所以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目的係要作為被上訴人還錢擔保,不是要當被上訴人經紀人,日後還款該契約即無效。伊自己本身與演藝圈完全無涉,後來被上訴人錢還清了,該契約也失效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第10369號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於系爭偵查案件亦證: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簽立時伊在現場,該契約係單純之借款契約,曹常綸係與他人合資開當鋪的,因為曹常綸認為寫借據沒有保障,所以才要求簽經紀合約等語相符(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字第709號卷第63頁),前開2證人於不同日作證,內容相符且證述明確,曹常綸亦無可能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並犧牲對自身較有利之經紀合約,而偽證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前開2證人證述應當可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曹常綸於簽訂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同時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內容約定:「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等語(見上開三、㈢),則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與曹常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關於該消費借貸之還款方式係按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所載,再徵以曹常綸確從未安排或經紀任何演藝活動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性質核屬渠等間消費借貸之擔保,而非經紀合約。上訴人雖稱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各項演藝報酬予曹常綸,足見該合約確係經紀合約云云,然該條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演藝報酬,係被上訴人依其與曹常綸所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清償借款方式,業如前述(參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19頁),縱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有約定授與曹常綸全世界演藝經紀權及約定給付演藝酬勞,然揆諸首前法文及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契約真意係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自不能以其字面文義,反認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性質係經紀合約,上訴人所陳顯屬無據,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曹常綸間所簽訂之契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堪予採信。執此,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經紀演藝合約,致系爭兩造合約有給付不能之情甚明。
㈡次按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
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前,已與曹常綸簽訂全世界演藝經紀合約,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本不具經紀合約而係消費借貸擔保性質,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㈠),上訴人援此主張系爭兩造合約有給付不能情形,自屬無據。縱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具有經紀合約之性質,惟依系爭兩造合約約定意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演藝工作內容,包含被上訴人之日程、企劃、訓練、錄音、錄影及宣傳等,此觀系爭兩造合約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7至10頁),是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兩造合約時,已與曹常綸締結全世界演藝經紀合約,被上訴人仍得交由上訴人規劃、安排各項演藝事業,僅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並無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
㈢綜上,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不具有經紀合約之性質,
縱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具有經紀合約之性質,然系爭兩造合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被上訴人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是以,被上訴人既不構成給付不能,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兩造合約,即屬無據。
六、系爭兩造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㈠按契約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稱:伊認識陳朋志多年,經由陳朋志介紹而認識
邱建成 ,被上訴人於100年7、8月間即與陳朋志、邱建成洽談大陸地區之經紀合約,嗣雙方談妥報酬數額及其他契約細節,決定進一步簽訂契約之時,邱建成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與陳朋志在中國不方便回台簽約,將由另一名出資股東即上訴人代表渠3人(即上訴人、邱建成、陳朋志)與被上訴人在臺灣簽約,兩造遂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兩造合約,故上訴人、陳朋志、邱建成3人是股東,陳朋志、邱建成沒有資金,上訴人是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偵查案件他字第10369號卷第58、59頁、調偵字第405號卷第50頁);上訴人亦稱:陳朋志本來就跟被上訴人比較熟,伊是因為陳朋志、邱建成的介紹才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伊是陳朋志、邱建成找來的金主,當初談是要一起投資,由伊出面簽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第1015號卷第9頁、偵續字第709號卷第24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證稱:
伊係被上訴人員工,清楚系爭兩造合約事宜;被上訴人有資金上的需求,一開始是陳朋志找被上訴人洽談大陸地區演藝事宜,邱建成與陳朋志是在大陸的合夥人,後來邱建成等2人因故不能回臺灣,遂向被上訴人表示由臺灣的金主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所以兩造是在簽約那天第1次見面,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兩造合約的窗口是陳朋志、邱建成2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續字第709號頁第63頁反面、他字第10369號卷第58頁)。矧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兩造合約性質屬經紀約(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上訴人本欲將其大陸地區之經紀合約委由陳朋志、邱建成辦理,惟陳朋志、邱建成等2人無資金,而上訴人有資金可茲提供並身在臺灣地區,遂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兩造合約之緣由,故上訴人就系爭兩造合約僅為單純出資;又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兩造合約始第1次見面,故兩造各自與陳朋志、邱建成間,較之於兩造彼此間之情誼,更為深厚;上訴人復自陳其於第一時間(即100年9月19日)知悉系爭被上訴人與曹常綸合約時,係先向邱建成、陳朋志表示要將此問題處理好乙節(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上訴人稱其未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第2期報酬預付款,係向邱建成詢問(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第405號條第51頁),故兩造關於系爭兩造合約之履行事項,均非向對方而係各自向陳朋志、邱建成等人洽詢;綜上各節,應認陳朋志、邱建成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兩造合約之傳達機關,至為明確。
⒉次依上訴人所陳:伊於100年9月19日知悉系爭被上訴人與曹
常綸合約超過系爭兩造合約的權利,擔心有合約衝突,又因陳朋志等人沒有能力出資,遂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邱建成表示要退出合作,故伊不可能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第405號卷第51頁);被上訴人亦稱:伊未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委其助理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後,方知上訴人、陳朋志、邱建成等3人因出資發生齟齬,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兩造合約,並於數日後經由邱建成告知,知悉上訴人退出系爭兩造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而系爭兩造合約本係由上訴人與陳朋志、邱建成一起投資,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邱建成、陳朋志表明其要退出系爭兩造合約,即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要約,而邱建成於100年9月30日後將上訴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於大陸地區與陳朋志、邱建成見面並與陳朋志另訂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參證人詹美慧證述,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第405號卷第52頁)後,即無履行系爭兩造合約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另訂合約之舉動,足以表明其不願維持系爭兩造合約效力,而向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陳朋志、邱建成為承諾上訴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前執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30萬元、200萬元本票(下
分稱系爭30萬元、200萬元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另案支付命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本息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上訴人稱:系爭200萬元本票係伊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透過陳朋志轉交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並未請陳朋志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系爭200萬元本票應係上訴人前代被上訴人清償曹常綸800萬元時,自曹常綸處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觀諸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清償曹常綸800萬元後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頁)所示,上訴人係自曹常綸取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0萬元本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票號AC0000000之面額500萬元之票據各1紙,而依另案支付命令卷附系爭200萬元本票(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3頁),係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號CH0000000號,核與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自曹常綸處取回之票據面額、票據編號均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00萬元本票係上訴人自曹常綸處取得云云,即非真實。而被上訴人復就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交付何人等重要事項,為不記憶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邱建成等2人表示退出系爭兩造合約,且上訴人所支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800萬元,金額非微,則上訴人極欲取回第1期報酬預付款之意,尚合情理,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故上訴人稱其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自陳朋志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及轉交之系爭200萬元本票乙節,應符事實。而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自陳朋志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及轉交之系爭200萬元本票,足見陳朋志已將被上訴人承諾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縱認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由陳朋志交付,此係陳朋志為解決其與上訴人內部糾紛,非係被上訴人請陳朋志轉交云云,惟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陳朋志,被上訴人自無以己力清償陳朋志與上訴人間內部資金糾紛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所為承諾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由被上訴人之傳達機關即陳朋志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交付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時傳達予上訴人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兩造合約於上訴人自陳朋志處收受系爭200萬元本票時合意解除,應堪認定。縱上訴人於101年7、8月間始知悉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第10369號卷第52頁),惟兩造關於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經由第三人即邱建成、陳朋志為媒介互為傳達而於100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仍應認系爭兩造合約於斯時合意解除(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即已合意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云云,並舉證人 王麗惠 所證:伊看到上訴人於100年9月25或27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聽聞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這個合約就不算,錢就算是你借給我的,我來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為上開通話紀錄,且證人王麗惠並未親自確認上訴人通話彼端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尚不能以證人王麗惠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5或27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兩造合約於100年9月下旬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應屬誤會。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朋志曾向伊承諾會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兩
造合約正本並交還伊,且陳朋志係將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800萬元作為其應依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所給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足證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僅係將系爭兩造合約中之上訴人姓名更名為陳朋志,故系爭兩造合約未於100年10月19日合意解除云云。依系爭兩造合約第8條第3項:「甲方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解除本合同。變更時應採取書面形式。」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9頁),故系爭兩造合約倘有就訂約人由上訴人變更為陳朋志者,除應經兩造協議外,並應以書面為之。惟比較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內容與系爭兩造合約,該2契約內容雖大致相同(僅就附件㈠第1條b項⑵至⑹款所約定報酬預付款給付日期及金額有所出入),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陳朋志依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附件㈠第1條b項⑴款約定應給付之第1期款800萬元,係以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報酬預付款為之(見原審促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4頁),然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係由上訴人與陳朋志所簽立,上訴人並未參與簽名,自不能以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即認系爭兩造合約已為更名變更之書面形式,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更名(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見系爭兩造合約之訂約人由上訴人變更為陳朋志乙節,未經兩造協議並以書面形式變更。況依被上訴人自陳:邱建成向伊告知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兩造合約,將由陳朋志、邱建成2人繼續履行,然因系爭兩造合約係由上訴人出名簽訂,故雙方議定由陳朋志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經紀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其與陳朋志簽約係因上訴人退出系爭兩造合約所致,則關於系爭兩造合約與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之甲方當事人,除有形式上之不同外,其因該合約所生之權益,於實質上亦有不同(即已無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僅單純更名,自屬無據。至於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約定第1期報酬預付款之方式,及陳朋志所為會取回系爭兩造合約正本之承諾,此乃被上訴人與陳朋志間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上訴人同意,尚不得據此而認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係變更自系爭兩造合約。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被上訴人與陳朋志合約僅係自系爭兩造合約更名,故系爭兩造合約並未合意解除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規定。查,系爭兩造合約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㈠、⒊),惟上訴人已依系爭兩造合約給付第1期報酬預付款(見上開三、㈡),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230萬元(見上開三、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報酬預付款570萬元(即:800萬元-230萬元=5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兩造合約既已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跟陳朋志、邱建成說要他們把我出資部分還我,他們說好,但都沒有還我」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調偵字第405號卷第51頁),充其量僅上訴人、陳朋志、邱建成間內部出資返還之義務,尚不得卸免被上訴人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第1期報酬預付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應向陳朋志、邱建成催討,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即無可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而違反系爭兩造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兩造合約約定,以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500萬元違約金與之抵銷云云。惟系爭兩造合約既經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則系爭兩造合約即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無依系爭兩造合約約定,於100年9月30日履行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報酬預付款即不生違約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兩造合約第9條c款約定(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人民幣500萬元,被上訴人援此為抵銷抗辯,亦屬無由,不足為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59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就此部分所為論辯,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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