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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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65號、第1584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文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北市松柏店門市,同時將其於77年8月2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105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101年12月11日在台北富商業邦銀行松南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宅配便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自稱「 李孟白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者,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蔡文相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1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蔡文相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柏叡丁雯玲陳繪絜蔡依廷林茗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李宜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蔡文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叡、丁雯玲、陳繪絜、蔡依廷、林茗鈺、李宜蓁、被害人 潘世佳陳資旻羅婕恩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9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1編號2、4至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106年4月21日、106年8月16日調解紀錄表、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8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66、79至80頁),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各應依與如附表1編號5、7所示被害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各以如附表2所示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1編號5、7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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