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盧明峯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廖願凱 被告 盧慧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李松霖 律師 楊若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104年度士調字第34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原告名下帳戶存款款項82,000元,並減縮上開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1,232,019元(本院卷第248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胞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28號房屋地下2層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繼母即訴外人 陳雪英 所有,因陳雪英與兩造之父 盧光輝 膝下無出,且未收養兩造及兩造胞弟即訴外人甲○○,恐百年後財產將無人繼承,遂於98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嗣盧光輝於100年1月31日死亡,而陳雪英不欲繼承其遺產,盧光輝之遺產均協議由兩造及甲○○3人繼承之。又系爭房地經繼承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扣除稅金等費用後,餘款尚有14,696,057元,被告於100年3月11日逕將上開款項分配成4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得4,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餘3,696,057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則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並向原告及甲○○表示系爭款項欲作為陳雪英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待日後有剩餘即會均分予兩造及甲○○(下稱系爭約定)云云。嗣陳雪英於103年7月16日死亡,被告即應依系爭約定將系爭款項進行分配,惟迭經催請,被告均拒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之1/3即1,232,019元予原告。又陳雪英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觀諸陳雪英生前即將系爭房地及另○○○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盧光輝,且就盧光輝所遺留之30筆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可知陳雪英之真意係於繼承遺產後,放棄其所繼承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售得之價金業經達成分配協議,由陳雪英分得系爭款項,是系爭款項乃陳雪英所有之財產,因當時罹患重病,無法自行保管系爭款項,日常生活及醫療等支出均仰賴被告照顧,故同意將其繼承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便被告直接支付相關照護及生活費用。陳雪英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曾表示欲放棄繼承盧光輝之遺產,其前固將系爭房地及另○○○區○○街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惟僅能說明夫妻間有進行財產規劃;至盧光輝所遺之30筆不動產乃盧家歷代祖產,共有人眾多,陳雪英為使土地權利關係單純化,始協議僅由兩造及甲○○繼承上開不動產,惟上情均不能遽此認陳雪英有拋棄繼承盧光輝遺產之意思。況倘認陳雪英有使兩造及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則陳雪英於98年間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甲○○即可,而非移轉登記予盧光輝。本件係被告與陳雪英就系爭款項成立以照護目的為使用之協議,縱陳雪英死亡後,系爭款項倘有剩餘,亦非屬盧光輝遺產,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與陳雪英之間,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雪英所有,於98年1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光輝,復於100年1月17日出售,嗣盧光輝於100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甲○○等3名子女及配偶陳雪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盧光輝之遺產,於100年3月11日自買受人處取得買賣價金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配成4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得4,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餘3,696,
057元連同被告分得之4,000,000元一併匯入被告帳戶;陳雪英於103年7月16日死亡等情,有盧光輝、陳雪英戶籍資料、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匯款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8頁、第13頁、第9頁、第10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1,232,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而陳雪英已於103年7月16
日死亡,故被告應將系爭款項進行分配等情,並舉原證9、證人甲○○為證,經查:
⒈盧光輝之繼承人為兩造、甲○○、陳雪英;陳雪英並未依法
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兩造均不爭執係分為4份,則未依法定程序拋棄繼承之人,依法繼承遺產為常態事實,放棄遺產為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之胞弟甲○○於本院之證言:被告將系
爭房地以15,000,000元賣出時,並將價金先扣除1,000,000元支付仲介、水電等雜支後再分配,我分得3,000,000元,被告及原告各分得4,000,000元,保留餘款3,000,000元作為以後阿姨(按即陳雪英)緊急醫療費用支出,等阿姨過世之後,款項有剩的話,我、原告、被告大家再來分。阿姨根本不曉得房子賣掉,因為她中風,情況越來越嚴重,到最後她說的話只有我聽得懂,只會發出 阿阿 阿的聲音,她已經不管事,錢都交付給我們了,阿姨不要繼承財產,因為我們會供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為證據方法。然查:倘系爭約定確實存在,證人甲○○同為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之一,亦得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款項,故利害關係完全與原告相同、與被告相反,其證言憑信性,尚有可疑。
⒊又依原證9所載之文義,係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
之所得14,696,057元,保留14,000,000元,取其中696,057元,再扣除應付之代書費用後,除以3,如認該等計算式,係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則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係分配成4份,由被告、原告及甲○○分別取得4,000,000元、4,000,000元及3,000,000元,餘3,696,05
7元之款項做為陳雪英之醫療費及日常生活開銷乙節不符;而被告抗辯,原證9所載「除以3」,係因陳雪英在意的是原本遺產分配好的4,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
0元、3,000,000元4份,剩餘的部分因為陳雪英也知道有相關費用要扣除,所以此部分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如何分配,陳雪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意思似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其中696,057元作為必要費用支出,該部分倘有剩餘,由兩造及證人甲○○分配,陳雪英放棄分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然無稽,故無法逕以原證9所記載「除以3」逕認其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為3份,由兩造及甲○○分配之證明。
⒋至盧光輝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
債權、現金及存款等情,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盧光輝之繼承人雖有協議遺產分割,並製成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就土地部分為分割協議,前揭價金債權、現金及存款如何分配,分協議書均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故尚無法逕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遽認陳雪英有放棄分配現金及存款之意。又查兩造雖均不爭執陳雪英於盧光輝生前,將系爭房地及另筆同為陳雪英所有之臺北市○○區○○街房地贈與盧光輝,以避免陳雪英死後財產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等情,然查不動產處分不易,倘未於生前歸劃,若陳雪英驟逝,確會因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然現金流動便利,可借他人帳戶存放並供自己花用,不若不動產之處分不便,故尚無法以陳雪英事先移轉不動產予盧光輝,逕認陳雪英必然亦會放棄「現金」之繼承。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其請求被
告給付1,232,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
0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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