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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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錦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事實
一、盧錦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2月2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日,盧錦坤至士林地檢署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01ng/ml,安非他命濃度155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2月23日為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盧錦坤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處接受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87ng/ml,安非他命濃度254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凌晨3時4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凌晨3時44分許,盧錦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錦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時一(一)、(二)、(三)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29至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編館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卷,下稱611號毒偵卷,第2、3至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83
4號卷,下稱834號毒偵卷,第2、3至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毒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均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3案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23日,指揮書職畢日期103年1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3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9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5案業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17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中第一、第
二、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第二執行案既已分別於103年1月2日、103年10月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10月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毒品成癮性重,竟不知戒惕,再度
3次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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