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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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想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自現場逃逸離去」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甲○○明知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並能預見駕駛該車輛之人遭其猛烈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乙○○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5年
5月11日95年民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駕駛汽車於前方停等紅燈之人,且其由後向前之衝撞力道,致使前方被害人所駕駛VW-8727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斷裂掉落、左後方向燈完全毀損、後車廂蓋扭曲變形、左後車體嚴重凹陷,其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痕跡非輕,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大,其對於所撞擊車輛之駕駛人,顯然因此衝撞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人傷害之擴大,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故意,至為灼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92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違法於先,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其於撞傷人之後,竟未能予以救助,猶然駕車離去,惡性非輕,實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就車損體傷之部分俱已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堪認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