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⑴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一百萬元、⑵一百萬元,約定期間均為十五年,本金及利息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⑴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⑵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算,並均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⑴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⑵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詎被告乙○○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⑵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