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張、利率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期付息,願意與原告和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張、利率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期付息,願意與原告和解,惟為原告所拒絕,故其所辯,委無足取。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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