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苡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並衡酌所涉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良以重罪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歷次供述有所出入,且與證人證述不盡相符,非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具有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具羈押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屆至,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仍具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審結而無羈押必要性,於110年3月25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於110年3月25日以新北院賢刑真109訴150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0年3月25日至110年11月24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
110年3月25日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9頁、第273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11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定於110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庭期召開緣由,被告表示知悉並允諾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四、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毒品違反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甚多,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且被告經本院電聯告知開庭事由,被告仍拒絕到庭,顯見被告無視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拘束,是若未將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逃亡國外之虞。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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