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表人張O麗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相對人孫O行
黃O連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孫O芸(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孫O芸之母林O妹與其配偶孫O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孫O芸,故未成年子女孫O芸戶籍登記之父母為林O妹、孫O富。因未成年人孫O芸之母林O妹與其配偶孫O富,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09年
7月22日死亡,而疑為未成年人孫O芸之生父范O成,則於10
6年6月21日,因病急診住院治療,無力繼續照顧未成年人孫O芸,故將之委託安置在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至今。
因未成年人孫O芸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均已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孫O芸,而未成年人孫O芸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基於未成年人孫O芸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孫O芸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渠等具狀表示:因身體健康情形及經濟欠佳,無力監護未成年人孫O芸,渠等相信聲請人可以安排及提供未成年人孫O芸未來成長之健全穩定環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判解依據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
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未成年人孫O芸之母林O妹與其配偶孫O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人孫O芸;而未成年人孫O芸之母林O妹與其配偶孫O富,先後於106年5月28日、10
9年7月22日死亡,且未成年人孫O芸之外祖父母林O山、 林陳 O妹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全國戶籍資料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2、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未成年人孫O芸之父母林O妹、孫O富均已死亡,如前所述,是未成年人孫O芸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孫O芸之權利義務。至於未成年人孫O芸之外祖父母林O山、林陳O妹亦皆死亡,其祖父母即相對人甲○○、乙○○則均無照顧未成年人孫O芸之意願或能力,有戶籍謄本、社福中心定期評估表、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3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等),渠等顯然皆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孫O芸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孫O芸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孫O芸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孫O芸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孫O芸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孫O芸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