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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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彩娥
洪楊彩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彩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彩娥、洪楊彩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許彩娥前有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洪楊彩秋則無前科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為本件犯行時為無業,被告許彩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洪楊彩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6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洪楊彩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洪楊彩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見偵卷第1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被告許彩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楊彩秋
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娥、洪楊彩秋2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23日13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各拿4顆棋子,莊家先摸牌及打牌,其餘依序丟牌、抽牌,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帥仕相)、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任意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彩娥經傳喚未到場;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許彩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彩娥、洪楊彩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