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1號原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被告 鄭照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54
1元(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03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頁)。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0萬4,760元,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見士簡卷186至21
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萬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70元,尚應補繳1萬7,809元。至聲明第
2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