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吉與 潘小慧 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高財生社區)之3七樓、新北市○○區○○路○○○號之2六樓,兩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緣高正吉認潘小慧搬遷入住時裝潢變更大樓結構,致使住宅時常發生水流、樓地板聲響之噪音干擾,經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未果,詎竟未經潘小慧同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23時40分許,搭乘電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2頂樓,將潘小慧住處所使用之水塔自來水總開關關閉,致使其住家無法用水,以此方式妨害潘小慧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嗣經潘小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潘小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正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上樓關閉告訴住處之自來水總開關之情不諱,惟辯稱:伊住七樓,告訴人住六樓,告訴人自88年搬進來之後,將兩戶打通,擅自破壞房屋結構,自此之後發生其住處使用自來水管流動及樓地板之噪音聲響,嚴重影響伊及其他住戶之安寧,伊多次向管委會反應,但管委員均不作為,於110年1月10日當日晚間又發生水流噪音,影響伊休息安寧,伊才在同日23時50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關閉其自來水總開關,伊是保障自己權益,並不認為有何違法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小慧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 游世賢 證述無誤,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關水事件時序表、高財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因遭告訴人住處所發出之水流聲噪音,影響其安寧,屢屢未獲改善,才上樓關閉開關云云,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並不一定要對人直接為身體上之接觸,即對於告訴人所有物施以不法之物理力(有形力),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只要足以達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即可謂觸犯強制罪,故而被告雖所辯以其係自力救濟云云,惟對於告訴人住處所發生之噪音聲響,影響住戶安寧之爭議,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不知要找誰處理,故從未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等語,是以縱然依被告所認告訴人住處確有違反噪音之情事發生,惟仍應依相關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不容逕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於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得以主張自力救濟之行為,對此,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居住之高財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1日亦曾就告訴人住處發出噪音之事,進行討論,經該次委員會決議結果為「管道間再吵也要回報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找專家處理,嚴禁住戶私自去關別人的水」,此亦有該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推舉)會議記錄乙份附卷為證,是以被告在未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情況下,恣意執行關閉告訴自來水總開關之行為,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解自不得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創造友善社區生活環境,詎因長期與告訴人間之噪音糾紛,不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擅自關閉告訴人住處之自來水總開關,妨害告訴人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加惡鄰里關係,行為誠屬不該,應予譴責,兼衡其因長期不堪管道間噪音喧擾而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年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