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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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1573、44
3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瑄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8月19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應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0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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