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鞋壹拾伍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電動機車1部及女鞋15雙,除電動機車業經尋回並由告訴人領回外,女鞋15雙則迄未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電動機車1部及女鞋15雙,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電動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即女鞋15雙,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朱建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方曉懿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部,遂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動機車1部及置放在上開電機機車上之女鞋15雙等物。
二、案經方曉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曉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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