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34罪,曾經本院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之3罪)、1年11月(編號2之3罪)、2年1月(編號3之4罪)、2年4月(編號4之3罪)、2年6月(編號5之3罪)、9月(編號6之16罪)、2年4月(編號7之1罪)、2年8月(編號8之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檢察官就編號8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編號1至7所示共33罪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編號8部分撤銷改判,惟仍判處與前揭上訴審判決所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乃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34罪均已確定,有該案件之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9月12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更一7、108上更一31字第4302號函暨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8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非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然承前「二」之說明,本院前揭更一審判決就編號8該罪既仍判處與上訴審判決所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8月,而未不利於被告,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33罪與編號8該罪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綜上,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33罪與撤銷改判前之編號8該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刑度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靜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既遂)│││(共3罪)│(共3罪)│(共4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10│均處有期徒刑1年11│均處有期徒刑2年1月│││月│月││├──────┼─────────┼─────────┼─────────┤│犯罪日期│①107年1月3日│①107年1月6日│①107年1月6日│││②107年1月14日│②107年1月16日│②107年1月12日│││③107年1月15日│③107年1月17日│③107年1月15日│││││④107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71│107年度偵字第2371│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5777號│、2401、5777號│、2401、57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實││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審││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判││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決││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編號1至8所示共34罪,曾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經檢察官就編│││號8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編號1至7所示共33罪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編號8部分撤銷改判,惟仍判處與前揭上訴│││審判決所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⒉另編號1至6所示共32罪,亦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併予敘明。│└──────┴─────────────────────────────┘┌──────┬─────────┬─────────┬─────────┐│編號│4│5│6│├──────┼─────────┼─────────┼─────────┤│罪名│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共3罪)│(共3罪)│(共16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2年4月│均處有期徒刑2年6月│均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①106年12月12日起│①107年1月2日起至│①至⑥均至遲在106│││至同年月25止│同年月4日止│年12年29日仍有與│││②106年12月28日起│②106年12月24日起│話務手接觸│││至107年1月9日止│至107年1月12日止│⑦至遲在107年1月4│││③106年12月28日起│③107年1月4日起至│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至107年1月15日止│同年月17日止│觸│││││⑧至遲在107年1月9│││││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⑨至遲在107年1月10│││││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⑩、⑪均至遲在107│││││年1月15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⑫至遲在107年1月16│││││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⑬至⑯均至遲在107│││││年1月17日仍有與│││││話務手接觸│├──────┼─────────┼─────────┼─────────┤│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71│107年度偵字第2371│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5777號│、2401、5777號│、2401、57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實││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審││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判││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72號、107年度上訴││決││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字第2268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⒈同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⒉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記載錯誤,本裁定逕予更正。│└──────┴─────────────────────────────┘┌──────┬─────────┬─────────┬─────────┐│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既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7日起至同│106年11月28日起至││││年月10日之期間│106年12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71│107年度偵字第2371││││、2401、5777號│、2401、57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院│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8年度原上更一字│││實││72號、107年度上訴│第7號、108年度上更│││審││字第2268號│一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9年1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8年度原上更一字│││判││72號、107年度上訴│第7號、108年度上更│││決││字第2268號│一字第31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109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