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2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雖業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3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29│107年度基簡字第557號│109年度壢簡字第369號││實││號││││審├──┼──────────┼──────────┼──────────┤││判決│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5日│109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2月26日│107年8月22日│109年8月10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