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梅吉忠 被告 陳章展 受告知人 陳章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陳章振之債權人,對受告知人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231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訴外人 劉梅櫻 、 劉漢良 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陳章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由我和受告知訴訟人一人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有系爭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對受告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受告知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5476號債權憑證影本、受告知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影本,本院109年司執字第8883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9頁、17至23頁)。而被繼承人劉梅櫻於91年5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受告知人及 陳漢良 (即被告、受告知人之父),嗣陳漢良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由被告及受告知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繼承系爭遺產,且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梅櫻、陳漢良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和受告知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梅櫻、陳漢良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107頁、第121至123頁),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受告知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及受告知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梅櫻、陳漢良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代位之受告知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育秀附表一:遺產附表┌────────────┬──────┐│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舊社│公同共有全部││ 小段 00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附表二:應繼分即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比例)│├───┼─────────┤│陳章展│2分之1│├───┼─────────┤│陳章振│2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凱基商業銀行股│2分之1││份有限公司││├───────┼─────────┤│陳章展│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