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被告李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大慶業於109年6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李大慶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9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大慶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李大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