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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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怡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怡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案件發生時並不在現場,無本案傷害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之犯行,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㈠本案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曾就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為測謊鑑定,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動手毆打被害人,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50501007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鑑定書,見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二)可憑,本案並無充分、確鑿、有效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㈡依證人陳○○
105年3月18日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證述(見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三、證四)可知,在被害人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時,再審聲請人係在包廂內,而非在卡拉OK外場,再審聲請人顯然不可能出手打傷被害人眼睛。㈢另依被害人105年1月19日警詢證述(見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五)可知,當時有5-6人攻擊被害人,被害人不認識這些人,亦不知何人打到其眼睛,此5-6人中有2人是留公雞頭頭髮等情;再審聲請人事後知悉,當時在現場者除共同被告溫○○外,尚有范○○、賴○○等人在場,而此3人知悉再審聲請人於被害人受攻擊時確實不在現場,此有108年7月間賴○○與陳○○之談話內容、109年1月6日溫○○、范○○、賴○○與陳○○之談話內容譯文及錄音檔(見刑事聲請再審狀證六至證八)可證。
㈣證人陳○○於案發時在場,可證明當時再審聲請人在包廂內,並未在外場。是再審聲請人於被害人遭受攻擊時,並不在現場,此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認其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罪刑確定,業就認定再審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二至證八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證人陳○○105年3月18日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被害人105年1月19日警詢曾經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
119至123頁)、108年7月間賴○○與陳○○之談話內容、109年1月6日溫○○、范○○、賴○○與陳○○之談話內容譯文及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與證人徐○○(見本院卷第149頁),欲證明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並未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黃○○偵訊、原
審證述、證人陳○○、 鐘文晃 、溫○○原審證述,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8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5267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證人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陳怡宏在包廂內唱歌、喝酒期間,被告陳怡宏都沒有離開過包廂等語,惟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跟被告陳怡宏到甜蜜蜜卡拉OK店時先坐在2號桌,我們在外面坐了大概5至10分鐘左右,因被告陳怡宏之堂哥在包廂內,被告陳怡宏說要帶我去認識他,我們才會進去包廂內;被告陳怡宏當天是留公雞頭,就是兩邊剪的比較短,中間比較長;我們在包廂大約待了10分鍾左右,但是我無法確定被告陳怡宏有沒有離開包廂,因為我沒有全程注意他,我也有在跟別人聊天;後來有人進到包廂內跟我說外面發生衝突要我出去看看,因為我在我們那一票朋友裡稍微年長一點,我可以去安撫他們,我走出去包廂看,現場人很多,場面有點混亂,氣氛不太好,但沒有看到打架情形,應該打架打完了,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吵架,如果氣氛不對,那我們就離開,我隨即跟老闆娘蘇○○結帳,後來就跟我們公司業務大約10幾個人一起離開了;我出去包廂到我去結帳這段期間,我都沒有注意被告陳怡宏當時在哪裡,也沒有特別注意他是怎麼離開的等語,是證人陳○○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怡宏於本案發生時未離開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乙節。再審聲請人辯稱未並毆打被害人,其當時都在甜蜜蜜卡拉OK店包廂內云云,不足採信,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成立犯罪。
⒉按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
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鑑定書,業於偵查中存在(見105年度偵字第3274號偵卷第100至10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調查(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9至30頁),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之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此部分證據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況該鑑定書僅認再審聲請人之測謊鑑定無法鑑定,該證據核與認定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無關,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論理上不生影響,當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又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陳○○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部分及被害人警詢證述等事證,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⒊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108年7月間賴○○與陳○○於苗栗
市○○路○○號小吃店內之談話內容、109年1月6日溫○○、范○○、賴○○與陳○○於上開小吃店之談話內容譯文及錄音檔為證,觀諸該譯文雖有以下內容:「賴○○:不是他。絕對不是他。一直我們都說他沒有出來……都在包廂裡面……本來事實就是這樣,他沒有在現場,就沒有在現場。他真的沒有在現場……在包廂裡面才發生衝突的」、「賴○○:不是他做的。他真的不在現場。我知道他是沒有出來,他進去裡面。」、「范○○:他約陳○○(譯文誤載為 友焜 )……進去包廂。人家會咬他為什麼……因為那時後他是21的負責人。他真的不在現場。」、「溫○○:你老弟不在場這可以確定。他真的不在現場。他根本沒在現場要怎麼跳過2張桌子」等語。惟此為證人賴○○、范○○、溫○○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對話之地點、動機及其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未曾提及上述情狀,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陳怡宏有跟陳○○一起進到包廂內,但是他後來有沒有再次離開包廂,我並沒有印象,他進去之後,後續人在哪裡,有沒有出來,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既然證人溫○○對於案發時再審聲請人在何處都不知曉,又豈能確定再審聲請人不在現場,益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譯文內容之可信性甚有有疑。酌以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已供稱當日有跟同事溫○○、賴○○、陳○○、范○○、徐○○、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唱歌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3274號偵卷第52頁),惟再審聲請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再審意旨所指對其有利之賴○○、范○○到庭進行詰問,已顯與常情不符;況賴○○、范○○、溫○○與再審聲請人為同事關係,其等與再審聲請人間,具有相當迴護關係,是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是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既存證據,不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⒋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證人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未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149頁),惟查:
⑴再審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雖記載證人陳○○於案發當時在
場,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在包廂內等語,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並無「陳○○」該人曾在現場之證明,僅有「徐○○」曾在現場,且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未曾聲請傳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對其有利之證人「陳○○」,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陳○○」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已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其當時都在包廂內及未毆打被害人云云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是該證據方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確實性之要件,且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
⑵縱若再審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係將「徐○○」誤載為「陳
○○」,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徐○○」,嗣本院二審審判時,證人「徐○○」並未到庭,業經再審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9、28頁反面),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賦予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當事人就證據調查本有處分之權能,其既已捨棄傳喚「徐○○」到庭進行詰問,因此證人「徐○○」並非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聲請人所辯其當時都在包廂內及未毆打被害人云云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欲證明其當時並未在場包廂內,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併予敘明。
⒌從而,再審聲請人上揭所辯暨檢附證據及證據方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或該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性要件。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依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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