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塑膠管,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陳光宇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對面空地上放火燒燬自己之塑膠管後,未待火勢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致上開物品延燒並引燃四周堆放之木材及金屬等可燃物而生火災,幸經消防隊員獲報到場處理,及時將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足認火勢自有延燒他人物品或住宅(放火地點雖係空地,然附近仍有其他住宅)之危險性,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陳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案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前後案之罪雖均為涉及公共危險罪章,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因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為維護交通安全所設置;而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則其所犯本案之罪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對於己身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重大威脅,所幸火勢經消防隊員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72號被告陳光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宇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對面空地上,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犯意,在該空地上焚燒廢棄塑膠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離開現場,致上揭物品延燒並引燃四周堆放之木材及金屬等可燃物而生火災,致生公共危險,適經消防隊於同日晚間9時13分獲報到場處理,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焚燒自己所有之廢棄塑膠管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非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