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鎮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14號、95年度訴字第12
9號、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99年度訴字第174號、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10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108年3月7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而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8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鎮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見警6750號卷第20至22頁)、採尿同意書(見警6750號卷第3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見警8665號卷第5至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多係施用毒品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所為施用毒品事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再犯,復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其母,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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