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學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學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董學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未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943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74號鑑驗書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31號被告董學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學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9年5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前,向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麒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因董學樺於網路交友軟體「SayHi」中,以暱稱「DennisLeo」,對員警所喬裝之暱稱「賊賊」帳號,傳送「要一起嗎」、「呼吸呀」等邀約共用毒品之暗示,警方網路巡邏發現後,乃喬裝網友相約見面以實施誘捕偵查,且在董學樺於109年5月5日15時2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前會面,並秀出手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9432公克)時,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董學樺見事跡敗露,乃交出上述毒品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將其帶返所調查,於同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5張、對話紀錄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將上開證物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曾於2年前,在臺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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