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8)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8)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前於103年間因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1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被告林文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厝橋旁之農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8)日0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0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反應遲鈍為警攔查,發現渠酒味濃厚而於同年月28日0時51分許,對林文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襛語